贵州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壮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职业,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职业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职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职业。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壮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职业。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职业,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性。
第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 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刻;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职业、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刻。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民族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职业人员应当按照民族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职责保险。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流浪犬只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公民领养健壮的流浪犬只。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职业。
任何单位和个